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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 | 注册商标时,一定要关注这三个重要的时

    时间:2017-07-08 10:34 作者:admin 点击:


    在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注册日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时间点。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方可产生专用权效力,商标注册日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产生的起始日。在商标确权授权领域内,商标注册日同时也涉及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者撤销申请的期限的计算。实践中,关于 “商标注册日”的理解容易与“核准商标注册决定的生效日”以及“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的概念相混淆,本文试借助两个示例就此问题予以分析。

    商标注册日与核准商标注册决定的生效日
     
    示例一:A公司在他人商标(系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核准系争商标注册的异议决定。A公司收到该异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4月26日就系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查,系争商标经异议核准注册后,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7月6日的《商标公告》上。鉴于A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系争商标并未注册公告,因此,系争商标尚不属于注册商标,A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应不予受理。
     
    评析: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无效宣告的对象应为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日应以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注册的异议决定,作出后即生效。但核准商标注册的决定生效并不代表该商标已经成为注册商标。本案中,A公司因其收到生效的核准系争商标注册的异议决定而误认为系争商标已经成为注册商标,实际上是混淆了商标注册日与核准商标注册决定生效日两个时间点。

    第一,关于核准商标注册决定的生效。

     
    依据《商标法》规定,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注册的异议决定后,即可办理注册证及刊发注册公告。因此,核准商标注册的异议决定生效表明该决定的内容确定可执行,不再受后续行政复审或司法诉讼程序的制约。然而,需要意识到一点,在注册公告刊发之前,注册商标效力并未产生。考察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律,亦有此规定。如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的注册费,始得注册公告,取得注册效力。可见,核准商标注册决定生效日并非商标注册日。
     
    第二,关于商标注册日应为商标的注册公告日。
     
    我国商标法虽未明确规定,“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但究其本质应是如此。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作为注册商标效力的产生时间符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特征。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效力的无形财产权,具有与物权相似的绝对权属性,权利一经产生,即对社会公众产生普遍的避让使用义务。根据物权公示理论,物权的产生或者变动均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方可生效。如,动产需要占有或者交付;而不动产则需要登记。对无形财产权商标权而言,核准商标注册的决定如未公示于人则仅为案件当事人所知,社会公众无从知晓,据此要求社会公众从该决定生效时即负有避让使用的义务难谓公平合理。商标注册公告的目的便是通过公示审查结果的做法而在法律效力上推定自公告之日起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注册的事实,自此要求其避让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合理性。并且,商标注册公告的推定效力不因实际知道日的证明而被推翻。注册公告的推定效力不能被推翻,否则将导致注册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利于权利的界定和保护。

    商标注册日与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
     
    示例二: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对B公司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B公司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因此,B公司答辩称,至无效宣告申请提出时,系争商标注册已超五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无效宣告申请应予驳回。经查,系争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14年5月4日异议复审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在2014年8月6日的《商标公告》上。因此,从注册公告日起算至2017年3月1日无效宣告案件提起时,并未超过五年,故B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
     
    评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以相对理由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如前所述,此处的“商标注册之日”为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本案中,B公司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至无效宣告申请时并未超五年。而B公司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注册日期”虽文字上类同于商标注册日,但实际并非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而是该注册商标十年有效期的起算日。对我国大陆地区注册商标而言,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与商标注册公告日有时是重合的,有时则并不相同。因此,需要注意《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这里的“核准注册之日”为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与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之日”所指并不相同。

    第一,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

     
    注册商标专用权为附期限的权利,期满时权利人可以申请续展,并且续展次数不受限制。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使注册后长期不使用的商标可以因到期未续展被注销而重新成为可注册的商标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一直被使用的商标可以持续使用下去,便于商誉的积累和商标知名度的建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并且,很多国家设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并非注册商标效力的实际产生时间。如,英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注册日为申请日(见英国《商标法》第四十条),此时该商标显然尚未被核准注册,不具有注册效力;再如,依照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取得注册的商标有效期起算日统一自国际注册日起算,而非在各指定国实际核准注册的日期,即非实际获得注册商标效力的日期;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权利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此时商标并未实际核准注册,该起算日的真正意义在于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计算。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有效期开始起算并不当然意味着注册商标效力已经产生。如此一来,在第一轮十年的有效期内,注册商标的效力期间不足十年也就不足为怪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并不会因此受到时限上的损失,因其完全可以自主地申请续展。  
      
    第二,关于异议程序设置对商标注册日的影响。
     
    异议程序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设置一般有两种制度安排:第一种是异议程序设置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称为异议前置。在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商标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我国大陆地区即采取此种做法;第二种是将异议程序设置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后,称为异议后置。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后规定一定的异议期,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商标注册自始无效。前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均采此做法。
     
    对商标注册日的确认而言,采异议后置的优点在于无需特别区分商标注册日与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为十年”。也就是说在异议后置的情况下,这两日始终是重合的,异议成立产生的后果与无效宣告产生的后果一样均导致商标注册自始无效。
     
    我国大陆地区商标法采用异议前置的做法。由此产生了这样的现象,即同时期申请注册的商标最终注册公告的时间千差万别。细言之,同时期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在同时期审查并初步审定公告,而同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一种情况是未被提出异议,此时,注册公告将会在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时发布;另一种情况则是被提出异议,此时,注册公告日将受异议、复审及司法诉讼等后续程序的影响,时间前后差距很大。如果此时仍以商标实际核准注册后的注册公告日作为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必然使得同时期申请、审查或同时期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的有效期计算在时间跨度上差别很大,不利于商标注册管理部门对注册商标的统一管理,同时也给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时续展商标增添负担。尤其对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而言,同一商标号下,将会有多个有效期期限,非常不利于管理。此种情况,可以类比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下的商标注册情况,如果严格按照各指定国实际核准注册的时间计算国际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将会使得同一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在各国间存在差异,此局面显然与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创立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在对注册商标有效期与商标实际核准注册日期作出区分的前提下,对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计算方式作出特别规定有其现实需要。
     
    正是基于这种需要,我国大陆商标法对上述两种情况下计算有效期的方式亦作出了区分。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注册公告在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时发布,自注册公告日起产生注册商标效力,同时该日期亦是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日。也即,在此种情况下,注册商标有效期起算日与商标注册日是重合的;对于第二种情况,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商标法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对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有效期起算亦规定为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这样一来,无论注册商标是否经过异议程序(及后续程序),只要最终获得注册,其有效期的起算日均为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从而实现了对注册商标有效期计算的统一。同时,对于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权的实际效力,商标法也作出了特殊规定,即虽然商标专用权期限从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之日起算,但该商标权对其实际核准注册前的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不具有追溯力。此规定表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际取得时间依然是其实际核准注册的时间。


     


    来源: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作者: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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