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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不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如何寻求法

    时间:2016-09-18 15:33 作者:admin 点击:
    原标题:不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如何寻求法律保护?
     
    面对他人的任意侵害,对于类似古文标点之类的智力成果,除了著作权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还有其他什么途径可以维权呢?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智力成果在表现形态上与作品非常类似,但由于缺乏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为作品存在很大争议,包括古文标点、古画临摹、商业创意等。以古文标点为例,标点者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本人掌握的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对相关古籍加注标点。古文标点工作具有艰巨、复杂、长期的特点,标点者往往会付出大量的精力和心血。尽管如此,古文标点却难以形成作品,因为此种标点的本质在于最大限度地复原古文原意,因此必然受到上下文、时代背景、历史事实、古文语法等诸多限制,标点者在事实上无法做到任意取舍,标点结果在总体上必然是趋同的,而只存在有限表达的智力成果是难以构成作品的。那么,面对他人的任意侵害,对于类似古文标点之类的智力成果,除了著作权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还有其他什么途径可以维权呢?  
       保护路径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虽然理论界对于这一条的法律属性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从司法实践看,这条规定实际上发挥了一般条款的作用。侵害智力成果的行为人,往往与智力成果的劳动者属于相同或类似行业的经营者(例如,抄袭他人古文标点书籍并稍加改动后出版的不法书商,擅自出版他人古代壁画临摹作品的不法出版者等等),其行为属于不劳而获地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违反了公平诚实的商业道德,侵占了劳动者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破坏了他人基于诚实劳动而享有的竞争优势,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制的采用不正当方法进行市场交易、损害交易对手合法权益的行为,又由于此类行为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典型行为模式,使得适用一般条款具有了必要性和正当性。
     
    保护路径二:侵权责任法中的财产权益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这种民事权益,既包括被各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如著作权),也包括那些虽然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但在性质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智力成果进行保护,首先必须明确不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从而将之纳入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财产权益范畴。以智力成果中的创意为例,早在1849年的Prince Albert v. Strange.一案中,英国衡平法院即认可创意人对其创意拥有财产权。明确了智力成果的性质后,就可以为适用侵权责任法扫清理论上的障碍,从而使得权利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 “民事权益”主张权利。
    保护路径三: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对于那些利用他人智力成果不当得利的行为,应该返还相应的对价。
     
    例如,张三准备出版一套学习辅导用书,并决定聘请李四撰写书稿。李四设计了丛书的整体结构,包括: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试题解析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做了概括性设计。后来由于工作原因没有继续撰写丛书内容,终止了与张三的合作关系。张三后来基本按照李四提供的结构和主要构思对丛书内容进行了编写。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李四的创意没有形成固定的作品,但是却构成了毫无争议的有价值的智力成果。张三利用了李四的这种具有财产性质的创意却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依据,因而应当返还李四合理数额的补偿。
     
     
    来源:IPRdaily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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