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于4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于专利权纠纷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不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专利侵权涉国家利益可不判停用
--解读《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将于4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解释,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于专利权纠纷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不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善意使用侵权专利可免除赔偿。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停止使用仍受到争议。
实践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通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是侵权产品,因使用者在侵权行为链条的末端,容易被权利人发现,故权利人往往选择起诉使用者。即使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均为共同被告,若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使用者仅免除赔偿损失,其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若不停止使用,则需支付专利使用费,作为不停止使用的替代。为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解释二》第二十五条通过但书将善意使用者予以排除。
此次《解释》中明确,如果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宋晓明表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极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不判令停止被诉行为,停止侵权仍是专利侵权责任的基本方式。
“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涉国家利益付费后可继续使用。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一旦侵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侵权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法院也可以不判令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代之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表示,实践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通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是否为侵权产品,因为使用者在侵权行为链条的末端,容易被权利人发现,故权利人往往选择起诉使用者。
为此,此次《解释》明确,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确保专利法的正确实施,统一和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的新期待,最高法再次发布有关司法解释。
解释(二)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一是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二是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三是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避免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
最高法民三庭庭长宋晓明表示,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遏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进一步有效激励自主创新和技术跨越,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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