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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宣告请求人首先应具备诉讼资格!

    时间:2016-12-22 09:51 作者:admin 点击:

    编者按:

    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人首先应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735号
    二审:(2016)京行终2626号
     
    二审合议庭:
    刘辉 苏志甫 刘庆辉
     
    裁判要旨:
    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方科公司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已经被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具有作为无效请求人参与无效程序的资格,该程序应予纠正。
    方科公司在注销后仍由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持有方科公司印章的委托诉讼手续参与诉讼,致使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未能及时查明方科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分别将其作为无效请求人或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附二审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行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小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方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高振华系名称为“一种创新的方向盘”的第200720000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方科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2014年12月1日,方科公司被浙江省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是其被浙江方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2015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6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高振华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知方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中,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持加盖有方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参与诉讼活动,委托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委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的相关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人首先应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鉴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方科公司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已经被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具有作为无效请求人参与无效程序的资格,该程序应予纠正。
     
    方科公司在注销后仍由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持有方科公司印章的委托诉讼手续参与诉讼,致使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未能及时查明方科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分别将其作为无效请求人或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发回重审,但考虑到被诉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并予以处理。此外,方科公司虽已注销,但鉴于本案特殊情况,本院仍将其在本裁定书中予以列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06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刘庆辉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巍巍
    书记员  田   昊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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