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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

    时间:2016-02-19 15:31 作者:admin 点击:






     

    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

    (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

    序  言

    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激励创新和促进动态竞争,反垄断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并产生创新的压力和动力,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但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不仅不利于促进创新,反而会阻碍创新,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为了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提高经营者对自身经营活动的预判性,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激励创新,提高消费者福利和资源分配效率,特制订本指南。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一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3

    第二条 滥用知识产权与垄断行为3

    第三条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4

    第四条 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4

    第五条 分析方法和步骤5

    第六条 分析因素5

    第七条 适用范围6

    第二章  相关市场界定7

    第八条 总体原则7

    第九条 相关商品市场8

    第十条 相关技术市场8

    第十一条 相关创新市场8

    第三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9

    第十二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的总体规定9

    第十三条 竞争者之间的价格限制10

    第十四条 竞争者之间的产量限制10

    第十五条 竞争者之间的市场分割10

    第十六条 竞争者之间的研发限制11

    第十七条 竞争者之间的联合抵制11

    第十八条 独占性回授11

    第十九条 非竞争者之间的定价限制12

    第二十条 非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和客户限制12

    第二十一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13

    第四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3

    第二十二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13

    第二十三条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14

    第二十四条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15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15

    第二十六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17

    第二十七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17

    第五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略)18

    第六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若干特定行为的反垄断分析18

    第二十八条 涉及标准制定和实施的垄断行为18

    第二十九条 专利联营19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20

    第七章  附则21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与救济21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赋予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其它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人排他性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阻止对其知识产权的非授权使用。但是,知识产权法赋予排他性使用权的事实并不表明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可以免受反垄断法的干预。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具有促进消费者福利增长和资源有效配置的共同目的。创新是充满活力的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知识产权法通过鼓励经营者从事新商品和新工艺的研发与投资,促进动态竞争。而竞争本身也使经营者有压力、有动力进行研发与创新。因此,两者在促进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上都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条 滥用知识产权与垄断行为

    滥用知识产权,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有关知识产权的界限和目的,以不正当方式行使知识产权,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根据具体情形可以构成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禁止的违法行为,需要依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认定和处理。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

    本指南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反垄断执法时,遵循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一)相比其他财产性权利,产生知识产权的成本通常较高,而使用知识产权的边际成本较低。知识产权的边界不像其他财产性权利那样清晰,需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判断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既要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要避免限制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不应被直接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

       (三)绝大多数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在总体上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通过知识产权许可可以将知识产权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在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合理、必要的限制行为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回投资,获得创新回报,激励创新,具有重要作用;

       (四)如果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但经营者能够证明该行为同时也会对创新和效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有利影响,且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则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不予禁止。

    第五条 分析方法和步骤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时,需要综合运用经济学、法学等分析方法,就该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可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认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特征;

       (二)确定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涉及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第六条 分析因素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可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三)相关市场进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经营者之间的股权、业务和竞争关系;

       (九)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对竞争和效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有利影响,包括促进技术的传播利用,增进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市场的竞争水平等,但是前述有利影响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利影响是客观的和令人信服的;

       (二)限制性行为是产生有利影响所不可缺少的;

       (三)产生的有利影响能够为消费者所分享;

       (四)限制性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第七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中的知识产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地理标志所规定的财产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滥用知识产权,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二章  相关市场界定

     

        第八条 总体原则

    本指南所称相关市场,既包括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及其替代品所构成的相关商品市场,也包括所涉及的技术及其替代技术构成的相关技术市场,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相关创新市场。以上三类相关市场都会涉及相关地域市场,并且地域市场范围可能不同。

    知识产权是一种整合在商品或者商品生产过程中的投入要素。知识产权行使行为会对上游投入要素市场和下游商品市场的竞争产生影响。例如,两个在下游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上游市场的交叉许可协议,很可能影响下游商品市场和上游技术市场或者要素市场的竞争。为全面评估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竞争的影响,通常需同时界定所涉知识产权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

    创新是技术进步和社会福利改善的重要源泉,创新市场是技术市场的上游市场。相关创新市场的竞争影响相关技术市场和相关商品市场的竞争。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可能影响经营者之间的创新竞争,进而拖延或者阻碍商品或技术的改进与创新。当只考虑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不足以评估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竞争和社会福利的影响时,还需要界定相关创新市场。

        第九条 相关商品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包括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及与其具有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该商品既可以是下游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最终或者中间商品,也可以是上游生产特定商品的相关投入要素,如原材料、部件、设备等。  

    第十条 相关技术市场

    相关技术市场包括所涉及的技术及其替代技术。在界定相关技术市场时,需考虑技术的特性、用途、兼容程度、许可费等因素,可考察在技术许可费小幅且持久上升时,被许可方可能转向的替代技术。技术的交易通常不受运输成本的影响,地域市场范围可能较大。但是,因技术标准化造成同一技术在不同地域之间不兼容,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可能较小。

    计算经营者在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时,根据所涉及技术的许可费收入在相关技术市场总许可费收入的占比进行计算。实际操作中,有关专利的许可费信息因作为商业秘密而难以获得,此时,可根据使用该技术生产的商品在相关商品市场所占的份额进行估算,或者根据该知识产权具有的可替代知识产权的数量进行分析。

    第十一条 相关创新市场

        相关创新市场是指经营者就未来新技术或者新商品的研究与开发进行竞争所形成的市场。

    相关创新市场的界定需考虑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研发所需的投入要素,包括相关资产、关键研发设施、研发成本等,以及具有研发能力和动机的实体数量、核心技术研发人员数量、购买者和市场参与者的评价等。

     

    第三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

     

    第十二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的总体规定

    在知识产权领域,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相比,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更有可能损害竞争。为了判定知识产权交易各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需考察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协议各方是否为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者。根据个案需要,可分别在受协议影响的相关商品市场或者相关技术市场中进行分析认定,有时也需在相关创新市场中进行分析认定。

    在判断知识产权交易各方是否为潜在竞争者时,需考虑相关各方在可预见的时间范围内进入相关市场的成本、财力、技术条件,以及当前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费或者使用其生产的商品的价格等因素。

    本章所列举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需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但是,考虑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有可能对创新和效率产生有利影响,如激发经营者的创新动力,保证和提高商品的质量,促进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等,在分析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时,还可从相关市场的竞争是否充分、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协议是否会促进创新或者提高效率、经营者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合理理由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十三条 竞争者之间的价格限制

    竞争者之间的价格限制,是指竞争者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固定或者变更知识产权许可费或者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的价格。

    竞争者之间的价格限制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价格限制。直接的价格限制包括固定价格,限定最低价,限定最高价,制定推荐价或者指导价,制定带有折扣上限的价格清单;间接的价格限制是指通过提高知识产权许可费率或者增加许可费,使经营者降低偏离所限定的相关知识产权商品的价格的动机等手段,间接地控制该商品的价格。

    第十四条 竞争者之间的产量限制

    竞争者之间的产量限制,是指竞争者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限制使用知识产权的数量及方式,或者对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进行限制。

    竞争者之间的产量限制也包括间接的产量限制。间接的产量限制包括但不限于实行互惠产量限制;通过协议降低增加产量的动机,如随产量的增加而提高知识产权许可费率或者增加知识产权许可费。

    第十五条 竞争者之间的市场分割

    竞争者之间的市场分割,是指竞争者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分割知识产权许可市场或者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的销售市场,以及投入要素的采购市场。

    竞争者之间的市场分割通常表现为地域限制,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使竞争者在特定区域不许可知识产权,以及不生产、不销售或者不积极销售使用该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其生产相关的投入要素,或者将特定客户留给他方。

    第十六条 竞争者之间的研发限制

    竞争者之间的研发限制,是指竞争者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限制知识产权交易各方自由且独立从事研发的机会和能力。

    竞争者之间的研发限制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被许可方使用其自有的知识产权的能力,以及限制任何协议当事方研究与开发的机会和能力,如不公平地限制对商品或者技术的改进及其为改进所进行的研发。但是,后一项限制是为防止向第三方泄露合作涉及的技术或者保护许可方商业秘密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竞争者之间的联合抵制

    竞争者之间的联合抵制,是指竞争者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联合拒绝将知识产权许可给特定交易相对人,或者联合拒绝将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销售给特定交易相对人。

    第十八条 独占性回授

    独占性回授,是指许可方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要求被许可方就其对许可知识产权所作的后续改进,或者通过使用许可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新成果,独家许可或者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许可方或者许可方指定的第三方。

    独占性回授可以同时在竞争者或者非竞争之间达成。与非竞争之间达成的独占性回授相比,竞争者之间达成的独占性回授对竞争的损害更大。

    第十九条 非竞争者之间的定价限制

    非竞争者之间的定价限制,是指许可方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固定或者限定被许可方向第三方销售使用其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的价格或者最低价格。

    非竞争者之间的定价限制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定价限制。直接的定价限制是指固定价格或者价格水平、限定最低价格或者价格水平;间接的定价限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固定收益率,固定最高折扣水平,将销售价格和竞争者的销售价格联动,以及采取威胁、胁迫、警告、惩罚或终止合同等手段实现定价限制。

    第二十条 非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和客户限制

    非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和客户限制,是指许可方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对被许可方使用其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的销售地域或者客户进行限制。

    非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地域和客户限制。直接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不向某些客户或者某些地域的客户销售,或者要求被许可方将这些客户的订单提交给其他被许可方;间接的地域和客户限制主要是指许可方采取提供财务激励、限制销售数量或者建立监控系统等手段实现地域和客户限制。

    第二十一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

    为提高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效率,增强经营者对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预期,同时又不会放纵那些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针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明确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设立安全港规则,在安全港范围内可以适用豁免规定。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被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被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第四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分析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结合知识产权的技术与经济特征,还可考虑交易相对人转向替代知识产权的成本和难易程度,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相关知识产权商品的依赖程度,知识产权是否为相关经营者进入下游市场的必需设施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知识产权的许可费标准,获得合理的激励性回报。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分析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是否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可考虑下列因素:

       (一)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与其知识产权对相关商品价值的贡献不相符;

       (二)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超出其收取的历史许可费或者其他可比照的许可费;

       (三)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超出其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或者许可范围;

       (四)在一揽子许可时是否就过期和无效,或者被许可方未寻求许可的知识产权主张或者收取许可费;

       (五)是否在许可协议中包含了其他导致许可费不公平的条款,如未提供合理对价的交叉许可和回授等;

       (六)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迫使被许可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如滥用禁令救济和诉权等。

    第二十四条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

    拒绝许可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要求权利人承担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义务。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尤其是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没有正当理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其知识产权,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分析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需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知识产权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是否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该知识产权是否会对其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也可能作为经营者实施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者搭售的手段,对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结合相关限制性条件或者搭售,就其对竞争的影响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指权利人就一项知识产权以授予许可等方式行使权利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另一项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者从权利人处或者权利人所指定的第三方处购买某种商品。构成搭售的知识产权或者商品应当可以分开单独许可或者销售,并且具有独立的消费需求,前一项知识产权被称为搭售品,而后一项知识产权或者商品被称为被搭售品。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为排除了被搭售品市场中其他供应商的交易机会、提高了被搭售品的许可费水平,以及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搭售也可能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和效率改进产生有利影响,主要表现为可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降低销售和管理成本、促进销售。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搭售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影响时,将考虑搭售的目的、搭售品和被搭售品的性质与相互联系、交易习惯、搭售的影响范围和实施搭售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搭售是否具有重大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搭售是否阻碍第三方进入相关市场等因素。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搭售行为,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和技术的功能,将不同且独立的商品或者技术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第二十六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四)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主张权利;

       (五)在不提供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要求交易相对人交叉许可;

       (六)强迫或者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七)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有差别的交易条件。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实质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例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收取过高的许可费;针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在许可数量、地域和时间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等。

     

    第五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略)

     

    第六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若干特定行为的反垄断分析

     

    第二十八条 涉及标准制定和实施的垄断行为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不公平高价的判定方法可参见本指南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差别待遇,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滥用禁令救济或者诉权强迫被许可方接受其提出的各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指南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禁令救济,是指专利权人请求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其颁发禁止或者限制相关经营者使用其专利的命令。

    第二十九条 专利联营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如在管理专利联营过程中,不正当地就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地域、交易对象和交易技术改进等条件达成一致。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方许可专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方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方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或者诱使被许可方将其独立研发取得的知识、经验或技术改进的成果与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共享;

       (四)禁止被许可方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实质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方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向被许可方收取远远高于联营中的每个专利单独许可时的许可费总和的联营许可费,影响被许可方的竞争能力;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专利联营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影响时,将考虑专利联营包含的技术是否为替代性技术、是否包含了不重要的或无效的专利,以及专利联营的许可类型等因素。

    本指南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及其活动的开展通常有利于单个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利于著作权使用单位和个人及时合法的使用作品。

    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活动过程中,从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运用本指南的分析方法进行分析认定:

       (一)没有正当理由,主张或者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代理费或者许可费;

       (二)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实质相同的著作权人和被许可方实行差别待遇;

       (三)没有正当理由,强迫被许可方接受一揽子许可;

       (四)没有正当理由,从事其他已经或者可能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与救济

    经营者被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的垄断行为,其他经营者还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向相关执法部门寻求救济。例如,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其他经营者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指南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的起草说明

    2016年2月2日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工作部署,《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由商务部、工商总局、发改委、知识产权局四家单位依据职责分别起草,由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形成正式版本。早在2009年,工商总局就已率先启动了《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制定工作。通过多年来的系统研究、实地调研、走访等工作,系统了解和掌握了我国现阶段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总体状况及表现形式,几经征求意见和修订,在2012年形成了《指南(第五稿)》,并于2015年4月立足执法需要,先行出台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在《指南》起草过程中,工商总局以前期起草的《指南(第五稿)》的总体框架为基础,并结合国内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新发展,起草了《指南(第六稿)》。随后,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专题研讨等方式征求了各方对《指南(第六稿)》的意见和建议,在充分研究和吸收各方对《指南(第六稿)》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指南(第七稿)》。

    为了确保《指南》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工商总局坚持公开立法、民主立法,自《指南》起草工作启动以来,通过走访调研、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各方对《指南》的意见和建议。截止目前,工商总局已就《指南(第五稿)》、《指南(第六稿)》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办、商务部等22个有关部门及全国省级工商局书面征求意见,共收到来自以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300余条;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和收集了欧、美企业及商会、知名律师事务所、国内ICT行业的知名企业及实业代表对《指南(第五稿)》、《指南(第六稿)》的意见和建议,共收到来自以上组织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500余条;多次组织几十名知名专家、学者,对《指南(第五稿)》、《指南(第六稿)》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工商总局组织业务骨干、专家学者认真梳理和研究这些意见和建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吸收了其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且体现在了《指南(第七稿)》中。

    考虑到反垄断问题比较复杂,涉及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情况就更加复杂,其中许多问题更是同时涉及法学和经济学的跨学科问题。工商总局在《指南》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和吸收了法学和经济学两方面对《指南》制定的意见和建议。一方面,组织了反垄断法律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召开专题研讨会,听取这些专家学者对《指南》制定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组织了多位反垄断经济学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对《指南》涉及的许多疑难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并将相关研究成果吸纳到了《指南(第七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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