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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顾泰来诉永安行专利侵权案,看专利申请文件

    时间:2017-09-14 10:29 作者:admin 点击:

    2017年4月中旬,在永安行启动IPO(首次公开募股)之际,美籍华人顾泰来先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永安行侵犯其持有的专利号为201010602045.8、专利名称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的专利权。永安行在该案中一审胜诉,但顾泰来表示将会继续上诉。从苏州中院的判决结果来看,永安行的胜诉主要是因为永安行本身所经营的共享单车系统未落到顾泰来所持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判决一出,随即引起了业界对该专利保护范围的分析和讨论。

     

      先看一下苏州中院作出的判决中的一些要点:涉案专利的申请号为201010602045.8,发明名称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其特征是它包括用户终端、多台装有车载终端的自行车,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和车辆搬运系统。它包括定位模块、车辆信号发射模块、车辆信号接收模块、车辆信号输入模块、车辆信号输出模块、自行车锁模块、存储模块和处理器……所述的车辆信号输出模块用于向车辆使用者提供提示,指示信息……所述的用户终端,是用户自由地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租赁服务请求、指令或查询,并接受反馈信息,它包括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用户发送模块和用户接受模块。所述的用户终端各模块是分立对应的或一体化集成的,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能够与其它系统或设备对接。所述的用户输入模块用于用户输入信息……所述的用户输出模块用于向用户输出信息。所述的用户发送模块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上传/提交信息。所述的用户接收模块用于用户下载/接收租赁管理系统向用户发送信息。

     

      


    苏州中院认为:从永安行提供的(2017)常常证经内字第728号公证书看,有固定桩的公共自行车接车、换车均系通过固定在地面的固定桩进行操作,自行车在未使用状态时均停放在固定桩内并与之相连,无法实现无固定取还点限制,任何地点即可就近取车、就地还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

     

      从上述判决要点可以看出,苏州中院并没有针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详细说明,苏州中院的主要观点认为,永安行涉及的是固定桩,而顾泰来所持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无固定取还点,所以二者保护范围不同,于是驳回了顾泰来的诉讼请求。

     

      对于争辩的焦点“保护范围是否包含固定桩”,笔者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而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所记载的“使用公共自行车时也不断遇到不少麻烦,例如下班高峰期还车难,一个站点十几个卡位数量不够,有时要走几个站才能借还上”等问题可知,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应当就是固定桩公共自行车所存在的还车难、卡位不够等问题,进而提出一种“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即“无固定取还点”的限定是相对于现有技术(固定桩)的区别技术特征。正是由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无固定取还点”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才能够具备创造性,而从前述分析可知,永安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实际就是一种固定桩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对此,永安行在诉讼阶段所举出的证据也是证明其公司运营的是一种固定桩的公共自行车。

     

      笔者认为,如果涉案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由于权利要求1的“无固定取还点”类似的技术特征的限定而具备创造性进而获得专利授权,那么其必然和永安行的固定桩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不同。从另一方面看,如果顾泰来坚持认为永安行的固定桩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落入其保护范围内,实际上其在隐含说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甚至是新颖性。

     

      可见,对于专利而言,获得专利权和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一直都是相互博弈的过程。专利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考虑的不仅仅是“写”出一个权利要求,还需要从更多的角度去思考撰写方式,例如,申请专利的作用,目前行业内技术的发展前景等。了解了这些,专利代理人才能根据一件专利申请的实际需求撰写出最合适的权利要求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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