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将商标作商品/服务名称的事情,其实身边不少,甚至有些是商标权人自己引导别人一起这么干,典型的就是将商标名称动词使用,比如某度一下,比如某动回来,比如今天你某某了吗......现实中还大量存在将别人的注册商标做为商品名称的鲜活案例,比如我们去那里某宝吧,比如我们去买个某瞳戴吧......极少有权利人较真维权,大抵是还没吃到苦头吧。
来,看个案例先~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27160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3号
二审:(2016)京行终2845号
二审合议庭:
莎日娜 周波 樊雪
裁判要旨:
个别的市场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对待和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商品名称存在的依据。
在相关标志已经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他人将该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和对待,不仅有可能使该商标丧失显著性、损害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而且也有可能动摇商标注册制度、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被异议商标由繁体汉字“圣塔泰雕酒”构成,引证商标由简体汉字“太雕”构成。被异议商标中的“泰雕”与引证商标“太雕”读音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或者相关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
法定代表人王关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鲁迅中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东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简称圣塔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圣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0087636号“圣塔泰雕酒”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汽酒、清酒、黄酒、料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被异议商标
第759669号“太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现注册人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咸亨酒店),于1990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
引证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咸亨酒店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咸亨酒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咸亨酒店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咸亨酒店驰名的第759669号“太雕”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与咸亨酒店的第3697102号“太雕十六及图”商标、第1132983号“太雕十二四及图”、第3697101号“太雕王及图”商标等著名商标一样的系列商标,同时咸亨酒店与圣塔公司处于同一地域,均处于绍兴黄酒的源产地。以咸亨酒店“太雕”商标的驰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咸亨酒店百年老店的出品,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商品的真正来源。
二、被异议商标是在相同商品上摹仿“太雕”驰名商标,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与咸亨酒店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太雕”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三、圣塔公司还申请注册绍兴地区多个知名的酒品牌。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咸亨酒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咸亨酒店企业荣誉证书;2、咸亨酒店商标注册申请清单;3、咸亨酒店的“太雕”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4、咸亨酒店的“太雕”及系列黄酒销售代理协议、荣誉证书;5、咸亨酒店的“太雕”及系列洒在广告、宣传上的部分资料;6、侵犯咸亨酒店“太雕”商标的案例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7、《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文字近似的剪页资料等。
圣塔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5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7160号《关于第10087636号“圣塔泰雕酒”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为:
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单独评述。
本案依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圣塔泰雕酒”中的“泰雕”与引证商标“太雕”在构成上近似,在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咸亨酒店与圣塔公司同处于浙江绍兴地域,两商标同时使用在黄酒、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己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咸亨酒店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对于咸亨酒店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咸亨酒店其他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诉讼中,圣塔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太雕”酒品名引证资料,用以证明“太雕”是通用的商品名称;
2、“古越太雕”商标的档案,用以证明商标局核准注册类似被异议商标的其他商标的情况;
3、商评字[2015]第20973号《关于第10334717号“圣塔女儿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
4、“太雕”商标注册证、转让变更证明、(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0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咸亨酒店在受让获得“太雕”商标前就已使用含有“太雕”两字商标的事实,“太雕”作为商标显著性弱;
5、圣塔公司企业标准,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被该标准引用,是圣塔公司“圣塔”系列酒之一。
咸亨酒店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雕”与黄酒关系的说明及“雕”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太雕”是黄酒的品牌,而非黄酒的通用名称;
2、在先包含“太雕”、“大雕”、“泰雕”文字商标的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太雕”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3、(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64、365、36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案件已经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圣塔公司的商标申请。
庭审中,圣塔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圣塔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圣塔公司虽主张“太雕”是通用的商品名称,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存在将“太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客观实际,故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中的“泰雕”与引证商标“太雕”文字读音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判断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圣塔公司有关咸亨酒店在受让引证商标前即已经使用含有“太雕”字样的商标从而说明咸亨酒店认为“太雕”商标持有人不能独占所有含有“太雕”两字的商标的主张,不能作为确定咸亨酒店主观意愿的依据,也不是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持有人是否同处一地并非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当然因素,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两商标持有人同处黄酒原产地绍兴地区,结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具体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事实予以考虑并无不当。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太雕酒”不属于商品名称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有关被异议商标中的“泰雕”与引证商标“太雕”读音相同,且同属于浙江省绍兴市,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
三、原审判决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却忽视了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咸亨酒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原审判决有关被异议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的表述错误。
圣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太雕酒”属于商品名称的证据与本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575号圣塔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咸亨酒店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0256901号“聖塔泰雕酒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本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575号判决)中认定第10256901号“聖塔泰雕酒及图”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进一步指出:
圣塔公司主张“太雕”或者“太雕酒”是商品名称,但其提供的用以支持上述主张的证据数量极为有限,而且根据圣塔公司提供的《绍兴老字号》一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虽然民国时期沈永和酒厂曾经生产过“太雕酒”,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过“真正本色太雕”字样,但该书亦已同时指出,沈永和酒厂生产的“太雕酒”“也随该厂的萧条而断档”。因此,即使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以“太雕”或“太雕酒”命名的黄酒商品,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存在将“太雕”或“太雕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客观实际。
而且,即使考虑商品名称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的认定也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市场实际为标准加以认定。个别的市场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对待和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商品名称存在的依据。
在相关标志已经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他人将该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和对待,不仅有可能使该商标丧失显著性、损害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而且也有可能动摇商标注册制度、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虽然咸亨酒店系通过受让取得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但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因其取得方式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在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圣塔公司关于“太雕”系商品名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第2575号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中,咸亨酒店于2014年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被诉裁定,因此,本案有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繁体汉字“圣塔泰雕酒”构成,引证商标由简体汉字“太雕”构成。被异议商标中的“泰雕”与引证商标“太雕”读音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或者相关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圣塔公司有关“太雕酒”属于商品名称等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在第2575号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论述,在圣塔公司未提交不同于(2015)高行(知)终字第2575号案件中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坚持在第2575号判决中的认定,对圣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圣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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